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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倪细妹与许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细妹,许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倪细妹,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许炳武,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倪细妹与被告许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细妹诉称:被告许炳武因生意缺资,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按2%计算月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并将其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约定还清借款后退还房产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炳武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并非被告生意缺资所借,系被告胞妹许秀婷赌博输钱向原告所借。借款时并未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48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产权抵押未经登记是无效的。被告与其妹许秀婷经济比较困难,愿意分期付款以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炳武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倪细妹借款40000元、向林瑞华(另案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证,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凤房权证FS字第11307**号)现由原告保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其胞妹所借,但借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手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48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炳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倪细妹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细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