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孙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赵维,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中华村大岗2组。被告孙宝,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东八岔2组。原告赵维诉被告孙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被告孙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诗博,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负责,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原被告已分居两个多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没感情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诗博,现年5岁,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榆树市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生活期间虽有口角,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