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男,汉族,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中贵,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法定代表人:裴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敬长君、罗中贵,被上诉人花果山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洪2011年2月起在花果山食品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机械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李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2011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李洪在工作岗位上操作机器时,被铝盆划伤右手,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李洪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产生医疗费用13256.09元,已由花果山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洪为工伤。2013年4月11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花果山食品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8月23日,本案经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花果山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病历、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四川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领条、收条、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梓劳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花果山食品公司未为被告李洪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定被告李洪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待遇为:1、医疗费132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15元/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56.15元(2010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6347元÷12个月×60%×9个月);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2个月,故应按2.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3000元(1200元/月×2.5月);5、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李洪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未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共计29012.24元,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3256.09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生活费4400元,故应予以相应扣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56.15元;二、驳回原告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上诉人李洪已经提出与被上诉人花果山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当支持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审错误认定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李洪未向花果山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两者之间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一、2013年8月20日,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李洪与花果山食品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李洪在审理中明确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花果山食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二、绵阳市2011年度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8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洪是否与花果山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洪在审理中称,其曾口头告知花果山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花果山食品公司也不予认可。经查,李洪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虽没有向花果山食品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但在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已经提出并记录在案,花果山食品公司没有在仲裁审理时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李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经确定且已告知花果山食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确定李洪与花果山食品公司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应当由花果山食品公司向李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结合绵阳市2011年度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65元的事实,花果山食品公司应当向李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6.66元(37865元÷12个月×16个月),加上一审确定应当支付的11356.15元,花果山食品公司应当向李洪支付的费用共计61842.8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洪支付人民币6184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梓潼县花果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