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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莫锡仪与吴志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吴某与莫某离婚;二、吴某与莫某的婚生儿子吴铭杰由莫某携带抚养,吴某应每月承担吴铭杰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吴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予莫某;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和莫某各负担75元,莫某承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吴某。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不妥。双方自2005年认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发生重大分歧,感情保持稳定,吴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莫某为双方婚姻和家庭呕心沥血,对吴某不离不弃,一审判决对莫某不公。双方的婚生儿子目前未满十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无法使儿子拥有完整的心智、人格和情感。吴某在婚后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两次服刑,但莫某一直对其不离不弃,按时到监狱探望吴某,并劝说其改过自新,在吴某服刑期间,莫某照顾家庭,对吴某的父母也照料有加,莫某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有深厚感情以及莫某对家庭和婚姻有充分的责任心。吴某出狱即提出离婚,完全是基于内疚和惭愧心理,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离婚请求。三、双方结婚近十年,感情深厚、稳定,莫某对吴某和家庭一直不离不弃,吴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吴某与莫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矛盾不断积累,严重影响双方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勉强在一起会带来更多的痛苦。三、从吴某两次起诉离婚可以反映出其离婚的决心,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吴某与莫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考虑。虽然吴某与莫某登记结婚距今已八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吴某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因时间的经过而得到化解,双方的感情也未因时间的经过而得到改善,吴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更表明双方的感情不再有和好可能。婚姻的缔结以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纵然莫某愿意为婚姻、为家庭继续付出,但是由于吴某离婚的决心很大,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会给二人平添烦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吴某与莫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二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