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商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364号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18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1155号1幢260室。法定代表人陆忠明。被告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林港村。法定代表人潘金法。被告陆忠明。被告潘金法。被告曹光英。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湾餐饮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荣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傅幼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岗、吴仁卿,被告陆忠明、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球防水公司、潘金法、曹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珑湾餐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珑湾餐饮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对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陆忠明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属实,但我方是受苏州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由原告转账至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再将款项转账至苏州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现苏州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故我方也无法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星球防水公司、潘金法、曹光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9月15日。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二条所述为准。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陆忠明辩称其系受苏州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非本人使用的观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对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玲珑湾餐饮公司、星球防水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陆忠明、潘金法、曹光英对被告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76元,由被告苏州玲珑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审 判 员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成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