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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邓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邓某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信金;于199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文秀。婚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致使家庭矛盾重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信金;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邓文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引发矛盾,且双方均不争取积极态度去解决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垣审 判 员  欧俊根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凯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