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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农民。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27.61元。被告人彭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找被告人彭某麻烦,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打不过才拿水果刀将被害人划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彭某答辩称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余七个赔偿项目愿意按规定予以赔偿,自愿暂存15000元于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桐乡市濮院镇九龙港宾馆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两人均开“黑车”拉客),进而引发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余某嘴部、颈部、腹部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上唇部全层裂伤、颈部、腹部裂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分别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5482.61元;鉴定费800元。其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限二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因拉客与被告人彭某就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被被告人彭某用刀捅伤,自己也踢了被告人的事实;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在超市门口听到吵架声,并看到其两个老乡在对打,过去拉架,将两人拉开几次后,看到被告人彭某到车上拿了一把刀又打在一起,后被害人余某捂着嘴受伤,被告人彭某看到血后也坐在了地上,自己送被害人去医院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情况;6、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余某误工、护理、营养期限;9、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余某因就医、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在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5482.61元、营养费90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中》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分别计算二个月、半个月,为5883.67元、1470.92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10天,支持150元;诉请的鉴定费820元,按发票金额支持800元;诉请的交通费525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5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余某总计损失为15137.20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后果,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余某因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彭某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损失1513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