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西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西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西成,男,1968年12月2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西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高西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西成与被害人郑怀忠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成功”酒家吃饭,饭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高西成用拳头朝郑怀忠面部打了几拳,致郑怀忠摔倒在地,身上多处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怀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2月20日,高西成经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洋河社区警务中队电话通知,自行到洋河社区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怀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高西成与郑怀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高西成赔偿郑怀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已付清,郑怀忠对高西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高西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沈开田、廖书红、陈辉证言,被害人郑怀忠供述,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西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西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西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西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西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