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香军与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香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关城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崔文,职务,经理。原告刘香军诉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军诉称,原告刘香军在被告位于山海关山海一品的千业超市生鲜部门租赁场地经营散干果,糖果、糕点、饼干系列食品。租金每年40000元,另质量保证金2000元(租期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结账日期为每月的1日、16日。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结账日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销售款多次遭拒或结一部分,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结账,由于货未能及时结回、货源不足造成原告的销售量在春节前后受到巨大影响,销售量下滑约6万元人民币左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剩余八个月租金266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共计9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香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租赁形成合同关系;二、租金收据两张,一张是10000元,一张是30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一年租金;三、2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保证金2000元;四、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商品汇总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经营期间的销售货款情况,销售总额为59769元;五、利联超市11月和1月的商品销售汇总表,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12000元;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具体销售款。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中没有显示出原告所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无故出走会影响我方的销量。作为超市我方不愿意原告撤走。原告所说我方欠她5500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的货架我方不需要,原告可以拿走。合同应从开业开始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刘香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年前杨某甲给了原告刘香军一批糖,被告给付证人杨某乙该批糖款14500元现金,该笔钱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三,被告单位会计王国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后在办公室被告负责人崔文给刘香军打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是20000元-30000元之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营地点为山海关区山海一品小区门店生鲜部门地下一层;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经营范围为散干果、散糖果、散糕点、散饼干;租金为年租金4万元;结算对账时间约定每月对上月帐,结算时间为对账后次月底结算上月帐,每月1日、16日结账;结算地点为千业超市财务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2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质量保证金2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9月28日原告交付租金10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交付租金30000元。合同中补充“刘香军散货地堆由���香军自行购买,数量为23个”。商品汇总单中显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未给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126082.5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商品汇总单上载有文字内容,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货款83569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货款为34400元,已结货款58200元,未结货款59769元,下方有被告负责人崔文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55000元。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给被告刘香军部分货物以折抵欠款,货物总额为14500元,刘香军认可供货事实,但对于货物价款,表示当时双方认可价款为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现已不在被告处经营,原告刘香军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处经营的时间至2014年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为3.5个月。庭审中原告刘香军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000元、返还8个月租金26600、质量保证金2000元、赔偿损失12000元、给付货架款9000元,总计104600元。因被告方有尚未取得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租赁合同,被告应每月与原告对上月账,对账后次月底结算上月账,每月1日、16日结账。本案中,原告刘香军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经营,直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并未与原告及时结算,支付全部销售款。由于被告不及时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刘香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未使用场地期间租赁费28333.3元(40000元÷12个月×8.5个月)。因原告认可被告以货抵款的价值为8000元,被告主张货款为145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销售款470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架款,因货架为原告购买,且法庭上被告同意原告将货架款取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货架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香军与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场地租赁费28333.3元;三、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散货地堆23个;四、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香军销售款47000元;五、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香军质量保证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刘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香军负担285元,被告秦皇岛市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