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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徐小军、张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徐小军,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委托代理人周安国。被告徐小军。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张晓平。被告朱红建。被告宋邦军。被告夏建林。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诉被告徐小军、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安国,被告徐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诉称:被告徐小军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74‰,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由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军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6549.03元(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合计本息176549.0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8.04011‰);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由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提供担保,但原告暗箱操作,将钱给了谢建宏,且对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期限等我均不清楚。我至今未还款,现我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晓平辩称:被告徐小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我提供担保。但实际上这个钱是徐小军借了给谢建宏用的,没有用于购船。对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期限等我均不清楚。我至今未还款,现我愿意还钱,但没有能力。被告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小军(借款人)、朱红建(担保人)、宋邦军(担保人)、夏建林(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皋农商银个借字(2011)11210712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小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02674‰;被告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张晓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张晓平愿为被告徐小军与原告签订的皋农商银个借字(2011)11210712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1日,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小军。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徐小军、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晓平自愿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表明被告张晓平愿意为被告徐小军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徐小军,被告徐小军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本院认定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军追偿。被告徐小军、张晓平之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军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徐小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02674‰计算的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徐小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4011‰计算的本金150000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徐小军、张晓平、朱红建、宋邦军、夏建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五被告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1元。审 判 长 钟 文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