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顾建英与吴黎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英,吴黎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顾建英。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黎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原告顾建英与被告吴黎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黎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英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黎嘉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A221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黎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0673.22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黎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黎嘉承担)。被告吴黎嘉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应当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529.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34分左右,吴黎嘉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八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上海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顾建英驾驶的A2210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顾建英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顾建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黎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顾建英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天。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顾建英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1、顾建英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顾建英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考虑给予1人护理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520元。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黎嘉已先行支付原告顾建英人民币10529.86元。原告顾建英陈述事发前在太仓恩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向太仓恩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伟进行调查,孙伟称事发前顾建英在太仓恩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喷漆工作,事发后工资停发,顾建英也再没有来上班。太仓恩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原件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建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单位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工资表(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建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5635.22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对前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营养费为10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但未能举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3、误工费。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其仍在市政公司从事喷涂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252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35.2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1923.22元。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建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苏E×××××轿车方承担35%赔偿责任。因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7.22元(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2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人民币99403.22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部分2520元的责任承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吴黎嘉承担882元。基于原告诉请及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事实,该金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吴黎嘉承担的8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顾建英人民币100285.22元。因诉讼前被告吴黎嘉已先行支付原告顾建英10529.86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吴黎嘉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吴黎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建英人民币89755.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吴黎嘉人民币1052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顾建英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按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顾建英确认如下银行账号作为款项的接收账号,户名:顾建英,开户银行:太仓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6。被告吴黎嘉确认如下银行账号作为款项的接收账号,户名:吴黎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佘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斯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