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郭某某2008年在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打工相识,2009年4月8日在合水县太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6日郭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自行分居至今。武某某提起诉讼,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武某某的陈述;2、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4、太莪乡太莪行政村证明1份。本院认为:武某某与郭某某系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但郭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武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焕人民陪审员 李传有人民陪审员 邓颖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