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瑛诉被告樊文、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瑛,樊文,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贾瑛,女,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新福路新福园2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文,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村。被告李伟,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东岭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安然之家4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卯思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滨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陈旭玲,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瑛诉被告樊文、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陕C04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福路二区门前处向西左转弯驶入新福园二区时,与被告樊文驾驶的陕C88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本案第二被告李伟)沿新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壁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该陕C886**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1745.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等,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的基本情况。5、户口本、证明,证明目的为被抚养人的身份及主要生活来源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情况。7、护理费收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护理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樊文、李伟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60元,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如何赔付,由二保险公司决定,在赔付时对李伟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结果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即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是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为鉴定委托时无关于护理期限的委托,而鉴定意见却有此结论,前后矛盾。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4月5日的85.50元,4月23日的160元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护理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其余无医嘱不予认可,同意每天按照80元支付,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即鉴定费用,二被告认为此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马存祥(已另案诉讼)驾驶的陕C04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福路二区门前处向西左转弯驶入新福园二区时,与被告樊文驾驶的陕C886**号小型轿车沿新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贾瑛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壁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之夫马存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贾瑛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贾瑛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肇事车辆陕C886**车车主为李伟。该车在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效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为原告贾瑛垫付医疗费86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品等共花费9435.90元(含被告李伟垫付),其中有2笔共计245.50元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笔外购药费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应为9190.40元。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其误工120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日工资为187元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日工资为100元。应为120天×100元=1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80元,但对60天的依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住院期间的10天,故应为10天×8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57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鉴定费1600元,系本起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06.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贾瑛各项损失69906.4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已在另案处理时赔付788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用剩余部分4300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6906.4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辩称其只同意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樊文、李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向原告贾瑛垫付的医疗费86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赔付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906.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000元(在赔付时返还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86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贾瑛26906.40元的30%即8071.92元。三、驳回原告贾瑛对被告樊文、李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