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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汉麦斯地暖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麦斯地暖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汉麦斯地暖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华,练梅,湖州福润地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滨河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汉麦斯地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现住长兴县夹浦月明工业区湖州安心纺织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9387140-6.法定代表人:周海华,执行董事。被告:周海华。被告:练梅。被告:湖州福润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麦斯地暖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华、练梅、湖州福润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丹阳市超越电热合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