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8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兆多,男,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在番禺打工时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刘益兵,199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双方于2000年1月21日到高州市曹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外出打工,并寄钱回去养孩子。从2011年年初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我曾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从2013年8月至今双方无法和好,事实也无法和好,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的有关抚养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尊重儿女的意愿,请依法确认。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出生年月和住址。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超声检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妇科病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妇婴医院检查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欲证明被告、原告及子女的年龄和住址情况。证据五,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被告离婚开庭审理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有三年没有给儿子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三年的抚养费,儿子由我抚养,以后就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证据四,刘某丙意愿书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刘某丙意愿跟随被告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报告单的姓名是黄美玲,而不是黄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要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的姓名是黄美玲,而不是黄某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在番禺打工时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刘益兵(现外出打工),199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外出打工),200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高州市曹江中学读初一)。双方于2000年1月21日到高州市曹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聚少离多,沟通不够,导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调解和好。原告认为,自调解和好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的有关抚养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尊重儿女的意愿,请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递费60元,均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嘉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