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张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XX乡XX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X在前郭县XX乡XX子村XX屯东北XX林场防护林地内,私自开垦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被告人张X开垦林地面积为11.86亩。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X在前郭县XX乡XX子村XX屯东北XX林场防护林地内,私自开垦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被告人张X开垦林地面积为11.86亩。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春天开始我陆续在XX乡XX村XX屯东北角的山上开垦林地。2014年4月20日早晨,我看到我表弟高柏生用自家的小铲车掘树根和平坑,就雇何X用铲车帮我把山上的榆树根掘出,也开垦耕地。一直到4月20日,我一共开了三块地,大约0.6公顷左右,具体多少地也没量过。4月22日你们讯问我之后,我看高柏生被拘留了,害怕就躲起来了。我想躲也躲不了多久,早晚得被抓住,今天(2014年5月14日)就来投案了。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私自开垦林地的事实存在。3、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雇用何X的铲车在XX林场防护林地内推掉20多棵榆树根的事实存在。4、前郭县XX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开垦林地的地点和面积。并有现场照片附卷佐证。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X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7、前郭县XX林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于案发后主动归还所开垦的林地,林场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洪 侠审判员 李 中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