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四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金秀芬诉刘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芬,刘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214号原告金秀芬。委托代理人金峰,系律师。被告刘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秀芬与被告刘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刘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芬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107线大英守村,被告刘岩驾驶辽A75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辽A759**号轿车系被告刘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6775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经审核原告的相关证据后对其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被告刘岩驾驶辽A75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107线大英守村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金秀芬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陈旧性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2天。出院医嘱继续扶拐功能锻炼,左下肢可部分负重;加强饮食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1年半左右可以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941.25元。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取出钢板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7-1号(1-6-3)居住一年以上。辽A759**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岩。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沈阳市铁西区凌空街道滑翔西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岩系辽A75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2天,则护理费为8504.18元(90.47元×2人×1天+90.47元×1人×92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的中间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65214元{(9384元+23223元)÷2×20%×20年}。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4.18元、残疾赔偿金6521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4718.18元;二、被告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芬医疗费199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39291.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秀芬负担337.5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