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邵美娟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美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美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美娟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承包公交线路,进而获取高额收益的事实,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等10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收取上述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6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以支付收益的方式返还1,060,000元,实际骗取70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7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投资款共计138,000元,后返还11万元,实际骗得28,000元。二、2009年7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俞某某、吴某甲投资款共计276,000元,后返还23万元,实际骗得46,000元。三、2009年9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某投资款共计276,000元,后返还20万元,实际骗得76,000元。四、2009年9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资款共计138,000元,后返还105,000元,实际骗得33,000元。五、2009年9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投资款共计276,000元,后返还17万元,实际骗得106,000元。六、2009年12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投资款共计24万元,后返还16万元,实际骗得8万元。七、2010年10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石某某投资款共计14万元,后返还35,000元,实际骗得105,000元。八、2010年12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陆某某投资款共计14万元,后返还3万元,实际骗得11万元。九、2011年1月,被告人邵美娟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投资款共计14万元,后返还2万元,实际骗得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邵美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俞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陆某某、吴某乙的陈述笔录,投资协议书,收据,收条,借条,欠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美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美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美娟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美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邵美娟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