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岩与张具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张具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49号原告高岩。法定代理人高为金。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广。原告高岩诉被告张具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的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2012年7月14日8时01分许,被告张具广驾驶沪BC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洋浩路茂祥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具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岩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长期昏迷不醒需住院治疗。2012年8月,原告曾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先期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但之后原告又产生了高昂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始终未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6,559.31元(已扣除前案处理的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5元、护理费24,692元、交通费2,159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具广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8时01分许,原告高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茂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浩路茂祥路口时,适逢被告张具广驾驶牌号为沪BC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浩路由东向西驶至见状制动并左借方向,两车在路口南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具广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348.5天。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张具广赔偿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6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产生了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具广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事发时驾驶的沪BC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具广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具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病历,扣除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金额、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金额、工伤康复费用金额,凭据确认为269,019.51元(已扣除先前处理的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8.50天,故其主张6,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吸痰管、多功能翻身护理床、家用保健制氧机、轮椅、护具等发票,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确认为6,295元。4、护理费24,692元,原告提交了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出2,159元的赔偿请求,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1,500元。6、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4,476.51元,由被告张具广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295元、护理费24,69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487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275,989.51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张具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0,791.61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具广全额承担,故张具广共应赔偿原告259,278.61元。被告张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259,278.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高岩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原告高岩负担40元,由被告张具广负担2,59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