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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5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代表人林惠重,主任。委托代理人XX峰(系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陈家玉,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陈德达,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代表人陈珠俤,主任。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家玉由其他两被告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用途养鸭、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9.3593‰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家玉如数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家玉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截止目前,被告陈家玉先后支付利息合计866.6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3593‰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利率12.1671‰计算(陈家玉已支付利息866.67元可扣除),被告陈德达与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家玉由被告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家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养鸭;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9.359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2.16709‰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家玉如数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家玉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目前,被告陈家玉先后支付利息合计866.67元。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作出如上事实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家玉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陈家玉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义务,被告陈家玉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家玉依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玉、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10年12月20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3593‰计算,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16709‰计算(被告陈家玉已支付利息866.67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陈德达、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陈家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