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霜霜”),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底某天,被告人龙某某和柯某某共同出资200元向晏妮购买冰毒后,容留柯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13号801室吸食冰毒;2、2013年8月底某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和柯某某共同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冰毒后,再次容留柯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13号801室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柯某某、熊某、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冯春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