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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卫安与朱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安,朱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何卫安,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昔荣,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从化市良口镇良平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朱玉欣,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何卫安诉被告朱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安及委托代理人吴昔荣、被告朱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暂计利息5000元)共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朱玉欣庭审中答辩称,我是向一个叫阿辉的借款,开始时借了10000元,还清后又借了30000元,到写借据时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钱不是向原告借的,为此,我的工资卡押在阿辉手上,阿辉也是从我的工资卡中提款还债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朱玉欣因资金困难,现向(何卫安)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立此为据,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期满后没有还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所借款项是向阿辉借的,钱也是还给阿辉的”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卫安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朱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强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珊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