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人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经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庆城镇霍家寺行政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经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庆城镇霍家寺行政村。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7月15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峰区彭原乡。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维晓(在逃)、辛某某、李某某六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固城乡董家寺行政村齐家庄自然村境内,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取原油180袋。2013年12月22日、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维晓、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固城乡固城行政村小堡子自然村境内的70-58井场,窃取原油33袋,计2.145吨,价值9179元。张某某将33袋原油以3300元出售给魏某某,魏某某又以4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魏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魏某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辩解辩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不是其提议的。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维晓(在逃)、辛某某经事先踩点,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固城乡固城行政村小堡子自然村境内的70-58井场,采用给井场防盗箱排气阀门处嫁接管线的方法,窃取原油18袋,藏匿于井场外伺机出售。次日晚,王维晓、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再次窜至固70-58井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该井场窃取原油15袋。前后两次窃取原油33袋,计2.145吨,价值9179元。经张某某电话联系以3300元出售给魏某某。魏某某又以4600元出售给在宁县荏掌行政村经营收油摊点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王维晓各分得赃款600元,魏某某从中获利1300元。2014年1月7日晚,魏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王维晓、辛某某、李某某六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固城乡董家寺行政村齐家庄自然村境内,将正在使用中162-59井场的一截输油管线挖开,安装管线卡子,用电钻在管线上打眼,装上阀门并接上塑料管子。1月7日、8日晚两次共放出原油180袋,其中31袋原油被魏某某拉至固城乡安全沟路边伺机出售时丢失,其余均被试采作业区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16时其在检查输油管线时发现162-59井场一段三类管线被人打孔盗油,1月9日凌晨4时许抓获一名盗油人员;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3时其在路查时,查获魏某某拉运的原油31袋并没收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盗物品;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盗原油数量;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原油价格;无牌“帕杰罗”越野车一辆、发电机一台、电钻一把证实作案所用工具;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为盗窃原油共同故意破坏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某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魏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人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无牌“帕杰罗”越野车一辆、发电机一台、电钻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