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新起与冀州市恒信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新起,冀州市恒信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冀民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韩新起。被执行人冀州市恒信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松,经理。本院依据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12)冀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冀州市恒信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冀州市恒信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两套化工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变更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长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广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