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党校菜市场东门,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房屋租金问题发生争执,董某甲从旁边一摊位处拿一把菜刀将黄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肱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6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淮北市步行街将被告人董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董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娇娇、魏子英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