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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王 建 民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汉族,通化市人。被告:王建民,男,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王建民在我单位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民给付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息。被告王建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建民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10.386667‰。被告王建民在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名。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贷款,有借款凭证为证。故对原告诉讼主张应当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0.386667‰计算的利息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及公告费560元(含公告送达本判决书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极审 判 员  岳成忠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