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永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杨汝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陈永厚,杨汝逊,谭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汝逊。委托代理人杨和明,系被上诉人杨汝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青,泰安市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和明,泰安市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副主任,系被上诉人谭青之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庆军,被上诉人陈永厚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国,被上诉人杨汝逊、谭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22时30分,被告杨汝逊驾驶鲁J×××××号轿车沿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口东红绿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1)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汝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厚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低血容性休克、股骨髁上骨折、胫骨骨折、腓骨头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掌骨骨折、指骨骨折、舌外伤,共住院58天,共花费住院费125242.74元、门诊费2152元,该款由被告杨汝逊支付住院费92000元。2012年11月1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杨汝逊驾驶的鲁J×××××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谭青名下,被告杨汝逊与被告谭青之子,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杨汝逊为原告支付原告9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汝逊属于肇事逃逸,原告认为被告杨汝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汝逊是驶离现场,而非逃逸。原告申请证人刘甲、刘乙、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当晚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的三名证人与被告杨汝逊一起将受害原告抬上车,要送医院就诊,原告坚决不上被告车辆,第二天被告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警察三大队对原告陈永厚、被告杨汝逊做的笔录记载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石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规划一份,证实原告所在村属于旅游经济开发区内,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村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驾驶证一份、工资单,并申请证人杨洪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永厚为其驾驶搅拌车,月工资2200元,主张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76天(计算至60岁退休)=5573.08元,原告提交女儿陈萍萍的身份证,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陈萍萍护理,护理时间为238天,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25755元/年/12个月/30天×238天=17026.5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对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58天=174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汝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永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汝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登记在被告谭青名下,被告谭青系被告杨汝逊母亲,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汝逊与被告谭青应连带赔偿。被告杨汝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汝逊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救助原告,因原告坚决不上车导致救助行为未完成,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主动投案,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杨汝逊并不具有恶意逃避交警部门处理的肇事逃逸行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青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汝逊、谭青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的住院费125242.74元、门诊费2152元共计127394.74元,符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部门已经确定数额,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58天×30元/天=1740元。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永厚居住在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内,且属于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系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2200元,主张误工至60岁退休,共计误工76天,其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76天=5573.3元。5、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由人陪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出院后应当持续由人护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365天×住院58天=4092.5元。6、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6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8、原告未举证证实遭受了除残疾以外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5573.3元、护理费409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1775.8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4907.8元[(127394.74元1740元12000元-10000元)×80%]。三、上述款项赔偿后,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杨汝逊、谭青连带赔偿原告陈永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23726.95元[(127394.74元1740元12000元)×20%]、鉴定费1610元计款25336.95元,被告杨汝逊已经支付的92000元由原告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汝逊承担3800元,原告承担8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汝逊肇事逃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并非逃逸,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杨汝逊肇事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肇事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上诉人陈永厚辩称,一、一审只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商业保险责任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汝逊是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的责任,并非依据第九十二条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汝逊、谭青辩称,一、被上诉人杨汝逊是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的责任,并非依据第九十二条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责任。二、被上诉人谭青与上诉人存在车辆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包括被上诉人杨汝逊已经支付的9.2万元,剩余赔偿款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2013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新的公章还没有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杨汝逊及陈永厚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汝逊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救助被上诉人陈永厚,因陈永厚坚决不上车导致救助行为未完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杨汝逊即主动投案,且为陈永厚垫支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汝逊并不具有恶意逃避交警部门处理的肇事逃逸行为,而且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2011)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汝逊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非肇事逃逸,因此,上诉人主张杨汝逊系肇事逃逸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