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覃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覃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新圩乡龙琴村板老屯**号,200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古蓬镇龙利村龙利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开着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汽车站对面马路辅道,两人见被害人何某边走边玩手机,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夺。罗某某下车动手去抢何某拿在手上的三星SCH-1959手机,后坐上覃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被抢的三星SCH-1959手机价值33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