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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信平),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下午,苏某思驾驶江淮牌轿车伙同陆某志、韦某恒、蓝某窜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29栋楼下地下停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开回平果县。后由蓝某和陆某志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13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苏某思驾驶江淮牌轿车伙同陆某志、韦某恒、蓝某窜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29栋楼下地下停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开回平果县。后由蓝某和陆某志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国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某恒、陆某志、苏某思、蓝某、韦某东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抓获经过;5、辩认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照片说明;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