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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军饮酒后驾驶川MBR2**“钱江”牌普通二轮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中汽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交通信号为红灯仍继续直行,随即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陶某某所驾川A5P7**“蒙迪欧”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军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李军的血液样本,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军指认喝酒地点及所驾车辆的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涉案车辆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