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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庆辉与杜仕杰、崔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辉,杜仕杰,崔志勇,邱倩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陈庆辉,职工。被告:杜仕杰,个体。被告:崔志勇,个体。被告:邱倩倩,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原告陈庆辉与被告杜仕杰、崔志勇、邱倩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辉、被告邱倩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仕杰、崔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辉诉称,2013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邱倩倩驾驶冀B×××××号汽车行驶至丰润区动车城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倩倩驾驶冀B×××××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杜仕杰,由崔志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5000元,不包括被告交押金16000元,我方押金2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拿着押金条不去结账,我方没有总的住院费发票,如被告不提交住院费发票,由被告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只主张自己的各项损失6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至81985.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陈庆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简易),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2、提交被告邱倩倩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杜仕杰机动车行驶证、崔志勇投保的强制保险单,证明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3、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支出费用。4、提交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本鉴定费票据三张20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5、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减少收入证明。6、提交交通费票据。7、提交施救费票300元、停车占地费120元、车损票882元,证明原告施救及车损损失。被告邱倩倩辩称,没有意见,只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公司不出的部分按责任由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强制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无减少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我司愿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元/天计算赔偿,其误工天数伤残评定日应计算至伤残前一天,实际天数应为253天,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实际住址及治疗医院我司认可给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诉请金额过高我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认可给付2000元。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认为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减少收入证明,按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给付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不需要施救,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损失。被告邱倩倩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邱倩倩驾驶登记在杜仕杰名下,实际车主为崔志勇投了交强险的冀B×××××号汽车行驶至丰润区动车城路段时,与陈庆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庆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陈庆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邱倩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邱倩倩承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她承担。原告受伤住院136天,开支医疗费17244元,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春华护理,同在唐山市丰润区盛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按行业标准属于制造业,被告邱倩倩借用了被告崔志勇所有的等级在杜仕杰名下的冀B×××××号汽车,由被告崔志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邱倩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邱倩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庆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53天,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误工证明2576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原告实际修复花费882元,系在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摩托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有正式的维修发票,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认定为882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44元、伙补费36元×20天=726元、护理费2576元、误工费253天×109.77=27771.81元、伤残补助金9102天×2年=18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882元、施救费300元、停车占地费120元,合计损失76017.81元。被告邱倩倩借用实际车主崔志勇的车辆冀B×××××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9051.8元,财产损失882元,合计赔偿原告59933.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84元的70%即11258.8元,由此案的赔偿主体邱倩倩赔偿邱倩倩给付原告1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邱倩倩47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993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陈庆辉返还被告邱倩倩4741.2元,限保险理赔后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邱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