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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春有与高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有,高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刘春有,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春喜,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春有与被告高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有、被告高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978.75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认可,但应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我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刘春有驾驶冀HFZ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由孟子岭乡双利精选厂尾矿库方向向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邦宽线孟子岭乡双利精选尾矿库路口左转弯驶入邦宽线时,与沿邦宽线由宽城方向向桲罗台方向行驶的高春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刮撞,造成刘春有、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春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刘春有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7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有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春喜持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春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春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属于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的法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必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由于被告未对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不能无条件的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被告在其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刘春有、乘车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6383.15元,另案查明)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有经济损失人民币697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高春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