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和被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6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以原告所有的位于召陵区金山路东方大市场,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字第01010105**号、0101010578号、0101010579号和01010105**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亦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现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的抵押权消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权根本没有消灭,虽然原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自放款到本案起诉时,一直在向原告催要借款,并且原告在诉前因房屋拆迁的原因主动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撤销他项权利证,但因利息部分如何支付的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今天原告的起诉,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所涉的诉讼时效根本没有消失。因被告一直在催要,只是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消灭。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0元,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字第01010105**号、0101010578号、0101010579号和01010105**号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在卷佐证。另查明:庭后被告郾城农信社提供该单位员工张付安和宋合鹏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曾多次派人向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人证言系庭后提交证据,而且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况且这两个证人是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同时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行使抵押权。被告庭后虽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来证明曾向原告催要过借款,但由于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原告催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本案被告的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而未行使,其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消灭;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