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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毕玉山与白厚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山,白厚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厚诚,农民。上诉人毕玉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宗涛,被上诉人白厚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玉山所持有被告白厚诚出具的收到条,并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欠据,加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货款享有结算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玉山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毕玉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从河北购买煤炭后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白厚诚答辩称,其系与李绪英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毕玉山系李绪英的雇佣人员,不具备煤款结算的权利,其应与李绪英直接结算煤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厚诚给上诉人毕玉山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