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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则平、张殿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方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张则平,张殿珍,方文峰,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则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珍。原审被告方文峰。原审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水泥管厂门西侧。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则平、张殿珍、原审被告方文峰、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销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7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则平、张殿珍系本次事故死者张俊鹏父母。2013年3月4日17时56分许,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尹占宇酒后(16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李辉的冀D×××××号轿车,原告之子张俊鹏与王亚明、方世虎及李辉乘坐该车,沿曲周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建设街路口东100米路段,撞倒同向前右侧停驶在机动车道内被告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车左后尾部,造成王亚明、尹占宇、张俊鹏、李辉、方世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俊鹏事发后在曲周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曲周县交警大队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占宇饮酒后(16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峰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立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俊鹏、王亚明、方世虎及李辉无责任。根据李辉在另案中陈述事发前其与张俊鹏、王亚明、方世虎、尹占宇在曲周县城美食街吃饭喝酒,后到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出来后,当时尹占宇喝了有四五瓶啤酒。尹占宇从李辉手中要过其车辆钥匙,然后几人坐车离开。根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发后张俊鹏在曲周县中医院,花销医疗费总额共计6028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张俊鹏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原告之子张俊鹏的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4、交通费,原告之子张俊鹏去世后埋葬于依庄乡牛瞳距曲周县城较远,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因进行死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离世,给原告夫妇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张俊鹏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7、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办理张俊鹏的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99元。被告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运销公司,以冀D×××××号牵引车和冀D×××××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冀D×××××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险保险期。原审认为:原告张则平、张殿珍之子张俊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480099元原告主张的张俊鹏整容费、租墓地费用、结阴亲费用,均属丧葬费范围,丧葬费有法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殿珍另行主张的其子死亡后其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该部分费用非事故造成其子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法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财险公司其他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冀DH37**/冀D×××××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方文峰驾驶的车辆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系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除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受损外,另致冀D×××××号轿车驾驶人尹占宇、乘坐人方世虎、李辉受伤,乘坐人王亚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均造成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事故中造成的各自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其余数额另案赔付其他被侵权人。本案中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则平、张殿珍支出的其子张俊鹏的医疗费用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则平、张殿珍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等1095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68999元。因冀D×××××号轿车驾驶人尹占宇饮酒后(16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辆,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力,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文峰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立隔离设施的路段,违规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损的另一原因力,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李辉虽非事故责任主体,但其作为冀D×××××号轿车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在明知尹占宇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扔将其车辆交付尹占宇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占宇、李辉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本案被告方文峰负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方文峰对原告下余损失按此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即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43439.6元,被告方文峰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冀东运销公司虽系被告方文峰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冀东运销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则平、张殿珍因其子张俊鹏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4939.6元。二、本案中被告方文峰、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张则平、张殿珍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则平、张殿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则平、张殿珍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曲民初字第178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3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中死者张俊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不妥。被上诉人张则平、张殿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财险曲周支公司赔偿张则平、张殿珍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由人民法院依据每起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财险曲周支公司与投保人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不超过30%责任的约定,属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依法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财险曲周支公司除交强险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曲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财险曲周支公司又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则平、张殿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死者张俊鹏生前户口簿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张俊鹏生前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财险曲周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