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梁超、梁开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梁超,梁开磊,张玉清,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王玉荣。被告梁超。被告梁开磊。被告张玉清。被告段瑞明。被告王晓聪。被告XX,寿光市公安局职工。被告高超。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荣诉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被告段瑞明、高超及其与被告王晓聪、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经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担保,向原告借款8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担保人同意,被告梁超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在借条中对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作了修改。现被告梁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故且转让了房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梁超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在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已全部还清。因被告急需用钱,便和原告商量后在原借条上更改了日期。担保人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情。后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后,原告未交付款项。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辩称,一、原告需提交支付凭证证实足额交付了借款;二、借款人到期已经偿还了借款,担保人对变更借款时间不知情,原告与借款人重新成立了借款事实,担保人不应再对第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当初担保时,协商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最多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未到,原告起诉无依据,应予驳回,且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开磊、张玉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经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5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使用期间内前11个月每月11日前还款21000元,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至少2年(其中与XX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晓聪银行账户转账479000元,被告梁超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次日,原告向被告梁超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超与原告协商,将借条及收到条中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3月11日,还款时间改为2014年3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录音资料、短信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户名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及收到条向被告梁开磊、张玉清、梁超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为准。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共579000元,剩余273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579000元。被告梁超先辩称借款已在原还款期限届满后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可见,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梁超尚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且担保人段瑞明、XX对此知情。其后又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抗辩与其在借款到期后又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的做法相矛盾,该抗辩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晓聪辩称原告向其转账479000元跟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但对该款项的来源、性质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开磊、张玉清、梁超追偿。原告与被告梁超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征得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从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辩称当时承诺担保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梁开磊、张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返还原告王玉荣借款57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7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段瑞明、王晓聪、XX、高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超、梁开磊、张玉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负担3948元,被告负担8372元。保全费4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