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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均春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均春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委托代理人高思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均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均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以给原告工地挖沟为借口,非法组织10余人及5辆车,强行将原告在平度市兰底工地上的钢筋30吨,价值123000元(30×4100元);集装箱一个,价值15000元;价值80000元的沙、石子,价值4000元的10吨水泥强行拉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22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5日该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原告就被被告扣走两辆车和30多吨钢筋、集装箱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孙均春在兰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孙均春承认拉走高思善工地上300立方左右石子;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是原告公司与张锡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对工程量的鉴定,该报告载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已施工工程所用钢筋、水泥数量为钢筋0.85吨、水泥1.957吨;《兰底工地钢筋统计表》中所载明的钢筋及工地剩余水泥数量为:钢筋30.78吨、水泥26吨;4、高思善与孙均春的通话录音,证实高思善电话中提到孙均春拉走了30吨钢筋,孙均春说都给放起来了;5、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实购买钢筋的价值。被告孙均春在原审中辩称,因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不进行结算,无奈之下,被告将原告在工地上钢筋下脚料3、4吨拉走,后变卖得款10000多元,集装箱一个拉走放在被告村委办公室,沙、石子共300多立方,卖了13000多元。未拉原告的水泥,水泥仍在现场,早已风化变质。因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十几万元,被告是将以上物品进行留置,不同意返还。应被告孙均春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询问高思善、张成丰、孙仁强、王俊青、王学盛、孙均春笔录六份及拍摄照片一份。1、高思善在笔录中说因和孙均春有经济纠纷,被孙均春拉走七、八百方沙和石子,扣走两辆车,拉走三、四十吨钢筋,二十来个钢筋笼子和一个集装箱;2、张成丰在笔录中说高思善让其到兰底工地看工人装钢筋装的怎么样了,自己来到工地看到工人往集装箱里装钢筋,孙均春领7、8个人开两辆货车过来,将其所开车开走的经过;3、孙仁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证实孙均春找他和本村孙义秋等人到建筑工地拉走3、4吨废钢筋;4、王俊青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证实化13000元钱购买了孙均春在工地上的沙、石子;5、王学盛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证实给王俊青从兰底工地运走300多方沙和石子;6、孙均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了扣车、拉走钢筋、沙、石子及与原告产生纠纷的经过;证实自己拉走了大约三、四钢吨钢筋下脚料,卖到高密永平再生资源公司,卖了100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成丰出庭作证,证人张成丰是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总,他证明孙均春领人拉走了工地的钢筋,估计拉走30吨,但未亲眼看到。被告申请证人李宗友出庭作证,李宗友曾在原告工地看门,后受雇于被告孙均春,他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上,是高思善的人用两辆车拉走了钢筋,第二天现场就剩下废钢筋,下午4点左右孙均春将废钢筋拉走。证人孙立波证实,孙均春找其到工地拉钢筋,他和本村村民孙义焕分别开着6轮货车各拉走一车2-3米长的螺纹钢筋,放在本村孙仁玉家中;证人孙义焕证实帮孙均春用六轮货车从工地拉了不满一车2-3米长的钢筋,放在本村孙仁玉家中;证人杨文英(孙仁玉之妻)证实,2012年冬天,孙均春让孙立波和孙义焕拉了两车钢筋和铁架子放在其家中,后在年底让孙均春卖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均春质证后表示,证据1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3是原告与张锡鹏案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报告是2012年11月9日作出,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的工地财物情况;证据4录音中因被告在喝酒,未听清拉走30吨钢筋这句话,也未确认拉走30吨钢筋;证据5是青岛九鼎钢结构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5份笔录,原告不认可孙仁强的证言,也不认可孙均春关于钢筋数量的陈述;被告不认可高思善关于钢筋数量的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词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拉走30吨钢筋。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证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均春拉走钢筋的数量。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是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是为其他案件鉴定施工工程量所出具的,涉及到的30.78吨钢筋是原告提供的《兰底工地钢筋统计表》载明的,与本案无关,且报告是2012年11月份出具,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相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案发时工地钢筋的数量;原告提供证人张成丰的证言,并未亲眼看到被告拉走30吨钢筋;电话录音中,高思善虽提及30吨钢筋的问题,被告承认拉走了钢筋,但未确认具体数量,本案无其他证据与录音相互印证,且原告陈述的钢筋规格,应有吊车进行装载,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陈述被告拉走的是废钢筋,数量是3-4吨,孙仁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钢筋数量与证人当庭证言和被告孙均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王俊青、王学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孙均春拉走沙、石子的数量及所卖价值,被告也予以认可,法院对证人王俊青、王学盛的证词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承认拉走集装箱,也自认拉走钢筋数量约4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均春曾为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兰底工地处施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孙均春见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在工地拉钢筋,即进行阻止并召集本村村民数人,将工地上钢筋约4吨、集装箱一个拉回本村。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见涉及经济纠纷未予处理。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孙均春又将原告工地上300余立方米的石子、沙以13000元价格卖掉。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经济纠纷,但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而不应自行扣留他人财物而达到索债的目的。被告孙均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物的所有权,不符合留置的条件,应返还占有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吨水泥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集装箱一个,被告庭审认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0000元的沙、石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被告拉走的沙、石子约为300立方并已变卖,致使该物返还不能。被告变卖所得款为13000元,变卖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被告应将所得款项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23000元的钢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钢筋的数量,结合证人证言与被告自认,法院认定被告拉走4吨左右的钢筋。即使该数量认定不利于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应由原告承担此不利后果。因被告已将钢筋变卖,使返还钢筋已不可能,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钢筋的型号,致使法院无法认定钢筋的价值,因此应以原告主张钢筋的价格即每吨4100元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均春返还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集装箱一个。二、被告孙均春返还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沙、石子变卖款13000元,返还钢筋变卖所得款16400元(4100元×4吨)。三、驳回原告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均春返还10吨水泥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孙均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属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在平度兰底的工地拉走30吨钢筋,在2012年12月4日当天晚上的双方的录音中,在上诉人明示工地上有30吨钢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并且答复上诉人已经将全部钢筋给上诉人存放起来了。上诉人还提交了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佐证,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地上有30吨钢筋是吻合的。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在平度兰底的工地拉走30吨钢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均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其物品,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拉走了部分物品,双方当事人仅对物品的数量存在一定的争议,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一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虽提及30吨钢筋的问题,被上诉人仅承认拉走了钢筋,但未确认具体数量,本案无其他证据与录音相互印证,无法得出被拉走的钢筋为30吨的结论。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是为其他案件鉴定施工工程量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且报告是2012年11月份出具,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原审以二者相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案发时工地钢筋的数量为由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