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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寻衅滋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杰,男。2013年4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在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酒行天下宾馆”门前,无故殴打宾馆住宿人员许某某、袁某、傅某某三人,致许某某右下胸部软组织挫伤24厘米,袁某右眼部损伤,右眼眶内部骨折,傅某某头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袁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9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各赔偿被害人许某某、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2013)新少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少刑执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三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撤销缓刑,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某、董杰、马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根据赔偿数额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董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罚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