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篷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篷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069号罪犯闫篷雨,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平乡县,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篷雨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闫篷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篷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单项表扬1次,考核表扬4次,考核记功1次,狱劳积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闫篷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罪犯闫篷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姜月英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