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鲍永亮,男,27岁。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高某某,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鲍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第一被告鲍永亮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B03**学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娟发生碰撞,造成宋娟因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永亮驾车逃逸。事后死者宋娟的家属起诉原告和两个被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尉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款121846元,我公司以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为由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汴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但是赋予了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本案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诉讼费共计124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永亮辩称,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已经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另外驾校不承担责任,因为第一被告将车开走,我们并不知情,让驾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驾校没有明确告知义务,所谓免责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为其车牌号为豫B03**学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2012年1月3日23时,被告鲍永亮无证驾驶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豫B03**学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娟发生碰撞,造成宋娟因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永亮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宋娟家属在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尉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款121846元。后原告不服,以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为由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汴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死者宋娟家属赔偿款共计1218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37元。其中,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鲍永亮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身为车主有不可推卸的承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交强险系国家对运行车辆要求参加的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使无过错的第三方可以更加及时有效地获得保险人救助。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其主观过错虽大,而受害的第三方更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追偿。另查明,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121846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汴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鲍永亮无证驾驶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豫B03**学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宋娟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鲍永亮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身为车主有不可推卸的承担。因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121846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追偿。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1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3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追偿权的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21846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3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