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贞与张坡、张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坡,张蒙蒙,李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坡,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蒙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贞,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坡、上诉人张蒙蒙因与被上诉人李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坡及其与张蒙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怀杰、张梅,被上诉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贞一审诉称: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张坡,张蒙蒙用其货运车辆从李贞处购买黄沙,运往安徽省萧县黄口租赁的沙场内。至2012年10月,张坡与张蒙蒙共拖欠货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张坡与张蒙蒙给付黄沙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坡与张蒙蒙一审共同辩称:其二人与李贞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据实结算。张坡与张蒙蒙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4月15日两次支付货款10万元,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李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张坡、张蒙蒙多次自李贞处购买黄沙,累计共欠黄沙款95637元。张坡与张蒙蒙于2013年4月15日已给付黄沙款50000元,尚欠黄沙款45637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贞主张张蒙蒙、张坡给付黄沙款,有二人出具的单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经核算张坡与张蒙蒙欠黄沙款45637元,理应给付。张坡与张蒙蒙辩称已足额给付黄沙款,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坡、张蒙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贞黄沙款45637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李贞负担1000元,张坡与张蒙蒙负担650元。张坡与张蒙蒙共同上诉称:除一审判决认定张坡与张蒙蒙于2013年4月15日向李贞支付5万元黄沙款外,二人于2013年2与2日向李贞的工作人员李传勋支付了5万元黄沙款,李传勋出具了收条。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决。李贞在庭审中辩称:李传勋不是沙场工作人员,其收到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张坡与张蒙蒙新提供如下证据:录音录像一份,以证明李传勋是李贞沙场的工作人员。李贞质证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通知李传勋到庭,就其出具收条情况接受询问,李传勋陈述内容主要为:李传勋几个子女在一起经营沙场,李贞是其三女儿,由于沙场经营情况不佳,李贞已经离开沙场三四个月。平时,李传勋在沙场帮助打扫卫生,有时也帮助收货款。李传勋与张坡、张蒙蒙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据是在沙场出具,是代子女收的货款。李传勋对张坡提供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坡与张蒙蒙对李传勋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李传勋出具5万元收条应当自本案货款中扣除。李贞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替李贞收取的料款,李贞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坡及张蒙蒙提供的录像经李传勋本人辨认,李传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李传勋所做的谈话笔录,张坡、张蒙蒙及李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贞、李梅及李加雷(音)系李传勋子女,三人在徐州市经营一家沙场,张坡与张蒙蒙长期自该沙场购买黄沙。李贞等人父亲李传勋在沙场打扫卫生,有时帮助收取货款。李传勋于2013年2月2日向张蒙蒙出具收到5万元系其在沙场替子女收取的货款。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传勋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收据能够作为张坡及张蒙蒙向李贞支付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李传勋认可其于2013年2月2日向张蒙蒙出具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据,系其在沙场替子女收取的货款。李贞与张坡、张蒙蒙对李传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李传勋与李贞系父女关系,李贞承认李传勋在沙场帮忙。故,李传勋收取张蒙蒙5万元现金的收据应当认定为张坡及张蒙蒙向李贞经营沙场支付货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坡与张蒙蒙拖欠李贞货款95637元,李贞并未上诉,二审时对于该数额其也未提出异议。经查,张坡与张蒙蒙已经向李贞经营沙场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此,李贞要求此二人支付15万元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张坡与张蒙蒙上诉认为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李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