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小龙诉梁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何某,男,1989年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梁某,女,1988年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男,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桐梓职业高中读书时恋爱,于2012年2月在大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2012年6月生育一女,名何甲。婚后,由于被告的懒惰、不理家务,脾气暴躁等种种恶习导致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不和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梁某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收款收据,拟证明房屋是在结婚前购买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学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检查出患有慢性肝炎;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和子女生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前,原告何某交了购房首付款。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医学报告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2月在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日生育女儿何甲,原告在2010年10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交付商品房首付款十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与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经常与被告吵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恋6年结婚,有着浓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通过双方加强沟通,是有可能恢复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如果草率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彼此的感情,多为子女考虑。被告系女方,且患有疾病,此时的她更需要丈夫身心上的照顾,不宜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