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8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李峰,庞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890-2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魏爱武。被执行人李峰,农民。被执行人庞光芳,农民。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峰、庞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2013)铜茅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7175.34元及利息、诉讼费88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峰拥有苏C×××××号(昌河牌)及苏C×××××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并依法对相关车辆进行了查封。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逃匿无果。通过以上执行措施,仅查封了相关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未能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铜茅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可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