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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时华来与徐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华来,徐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时华来,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徐浪,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罗锦,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时华来与被告徐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华来委托代理人张森、张鑫、被告徐浪委托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华来诉称,2013年,被告徐浪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程树新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责任书》,由被告徐浪承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邹平县邹魏第三工业园16#、17#、18#、21#、22#、23#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部分。被告徐浪将其中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时华来施工。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浪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载明原告时华来的劳务费合计30172元,并于当日通过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余款25172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5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浪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欠劳务费25172元属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时华来提交的证据有:《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责任书》、工资发放表、工程量核算单、工资分配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徐浪与程树新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责任书》,程树新将邹平县邹魏第三工业园16#、17#、18#、21#、22#、23#楼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徐浪,被告徐浪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时华来完成。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浪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载明原告时华来的劳务费合计30172元,并于当日通过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余款25172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徐浪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欠原告劳务费251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且被告徐浪对证据真实性及所欠原告劳务费251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华来为被告徐浪提供劳务,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浪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确认原告时华来的劳务费合计30172元,并于当日通过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余款25172元被告未支付。为追索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5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172元,由被告徐浪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及工资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徐浪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华来劳务费2517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保全费272元,共计701元,由被告徐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