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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与曾立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普惠农场,曾立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以下简称普惠农场),住所地普惠农场。企业法人韩文龙,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惠农场、曾立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普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惠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上诉人曾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6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就库尔勒市关于孔雀河中游两岸土地有关问题会议纪要文件(库政2006第2号),该会议纪要规定将孔雀河中游两岸各场所所属土地划归普惠农场按照企业模式进行管理,两岸土地租赁金有普惠农场按照标准收取,收取后交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12日普惠地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发2011(003)号关于孔雀河中游两岸国有农用地土地租赁金征收的通知,收费标准为每亩土地每年交纳50元。2012年4月13日普惠地区国土资源分局证明一份,说明孔雀河中游两岸国有农用土地租赁金由普惠农场代收,并且普惠农场已将2011年度代收的土地租赁金全部交清。同时在2007年3月14日巴州水管处办公室协调会议纪要说明孔雀河中游两岸国有农用地水费由普惠农场收取。2011年10月28日普惠农场下发2011年度内部收费标准通知,并附有一分场至七分场各项费用收取明细表,七分场费用分别为:地费每亩50元;共同费每亩5元;以棉补粮每亩5元;公益事业支出费每亩15元;水费每亩157元;一事一议基本建设费每亩40元。被告曾立国于2009年11月6日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的库国用(2010)0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都证实普惠农场七分厂土地亩数为488.5亩,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及水费56128元被告曾立国已交给包头湖农场。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已明确规定被告在孔雀河中游两岸所处的土地属原告七分场管理,并且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纳都由原告普惠农场代收,前期土地费用等被告都已交纳给原告,2011年度的各项费用被告并未交纳给原告,而是交纳给包头湖农场,现虽已证实被告交纳2011年度土地各项费用,但从管辖范围应交与原告普惠农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请求理应合理,但费用应以被告曾立国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亩数进行交纳。对于被告辩称只交纳土地租赁金及水费,其余费用不予交纳的辩称理由,因各场管理及收费标准不同,应按照其被告曾立国所在普惠农场规定的各项费用范围内予以交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普惠农场要求被告按560亩土地交纳各项费用154895元诉讼请求,因被告曾立国与库尔勒市国有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亩数为488.5亩,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故被告曾立国应交纳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为132872元(地费每亩50元×488.5亩计24425元;共同费每亩5元×488.5亩计2442.5元;以棉补粮每亩5元×488.5亩计2442.5元;公益事业支出费每亩15元×488.5亩计7327.5元;水费每亩157元×488.5亩计76694.5元;一事一议基本建设费每亩40元×488.5亩计195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曾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2011年度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132872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7.9元,减半收取1698.95元,由被告曾立国负担1398.95元,原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普惠农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费用以曾立国与库尔勒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勒市国土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亩数进行交纳系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曾立国按照560亩土地向我农场交纳相关费用154895元。曾立国上诉称:根据库尔勒市政府2006年2号文件规定,本案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金应当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取,按照2012年10月10日新疆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孔雀河上游管理站的通知,我的水费已由包头湖农场代收后交到塔河管理局,故一审法院判令我再向普惠农场交纳土地租赁费、水费、共同费、以棉补粮、公益事业支出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2011年度水费、共同费、以棉补粮、公益事业支出、租赁费4万元,由上诉人普惠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曾立国于2009年11月6日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的库国用(2010)0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都证实其在普惠农场七分场土地亩数为488.5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曾立国按488.5亩向上诉人普惠农场交纳2011年度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132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普惠农场上诉称应按照560亩土地向其交纳相关费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2006年4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已明确规定上诉人曾立国在孔雀河中游两岸所处的土地属上诉人普惠农场七分场管理,并且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纳都由上诉人普惠农场代收,对于2011年以前的相应土地费用,上诉人曾立国也认可是交给上诉人普惠农场的,据此,本案上诉人曾立国的土地应当由普惠农场管理,亦应当向该农场交纳相应的费用,现上诉人曾立国以2011年的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给了包头湖农场为由,而不应当向普惠农场交纳2011年水费、共同费、以棉补粮、公益事业支出、租赁费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普惠农场、曾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