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刁尾南与张玉明、陈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尾南,张玉明,陈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刁尾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居民。被告陈利。原告刁尾南与被告张玉明、陈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尾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戚小为、被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尾南诉称:被告张玉明��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刁尾南胁迫所欠,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偿还。被告陈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刁尾南与张玉明因租车相识,后双方经结算,张玉明欠刁尾南租车款2万元。2011年8月9日,张玉明向刁尾南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利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尾南现金贰万元¥20000,定于农历8.15之前付清。借款人:张玉明××担保人:陈利××;2011.8.9。”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刁尾南与张玉明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张玉明应按照约定偿还租车费用,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尾南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代理审判员 刘学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