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武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武琳,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武琳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俊民、被告人吴武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有资金想通过民间放贷赚钱,口头委托被告人吴武琳帮其联系办理借贷业务,同时许诺赚到钱后给被告人吴武琳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吴武琳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向“友益汽车租赁行”租来一辆闽ECA8**红色骐达轿车为抵押(以张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抵押),冒用张某甲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率4分,扣除利息人民币800元,实际拿到人民币192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武琳向“鹏达车行”租来的一辆闽ECA8**小轿车为抵押(以陈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抵押),冒用陈某某名义再次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率4分,扣除利息人民币800元,实际拿到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吴武琳骗取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8400元后用于日常挥霍。上述两辆小轿车作为抵押物由被告人吴武琳开到云霄县宝丽金KTV后面的停车场停放,车钥匙交给被害人张某某保管。借款后,被告人吴武琳先后找“友益”、“鹏达”车行,谎称其将车钥匙丢失,让车行把车开回。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发现两辆作为抵押的小轿车不见了,就打被告人吴武琳手机,但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关机无法找到。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吴武琳打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告诉被害人张某某两辆小轿车是其租来作抵押的,已归还车行。钱是其拿的,已被其花完。被害人张某某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武琳的亲属替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武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条,谅解书,友益车行车辆租赁合同、鹏达车行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记录、汽车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接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云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武琳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武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武琳又具有其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武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武琳的亲属替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武琳自愿认罪,其亲属替其预缴部分罚金,应视为被告人吴武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武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其余罚金人民币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