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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学英、曹睿与林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英,曹睿,林静,王禄兵,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宋学英,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睿,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禄兵,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龚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英、曹睿诉被告林静、王禄兵、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林静、王禄兵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运输公司),原告宋学英、曹睿申请变更被告天和运输公司的名称为恒和运输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睿及原告宋学英、曹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媛,被告林静、王禄兵,被告恒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才林,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学英、曹睿诉称:2013年4月21日,林静驾驶川L57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王禄兵)从车子镇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00时01分,该车行驶至临江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临江北路左转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由宋学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沁霖)相撞,造成曹沁霖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06时10分死亡,宋学英受伤,车辆损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曹沁霖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额骨、左颞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静、王禄兵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英、曹沁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川L5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和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宋学英、曹睿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宋学英、曹睿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267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宋学英、曹睿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1.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审理中请求变更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06140元,丧葬费变更为17936.5元。被告林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禄兵雇佣林静为其担任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林静正在执行王禄兵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王禄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和运输公司,即现在的恒和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禄兵,川L572**号车挂靠在恒和运输公司。王禄兵雇佣了林静为其担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林静正在执行王禄兵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57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和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和运输公司,即现在的恒和运输公司。王禄兵是川L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川L572**号车挂靠在恒和运输公司。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王禄兵承担赔偿责任。川L57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恒和运输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7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对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均不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无证驾驶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法定免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65元/天×3天×3人;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林静驾驶川L57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王禄兵、林治如)从车子镇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00时01分,该车行驶至临江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临江北路左转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由宋学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沁霖)相撞,造成曹沁霖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学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静驾车行至大渡河大桥中段,换王禄兵驾驶车辆继续往四川省仁寿县方向逃逸。在逃逸途中,王禄兵伙同林静共同实施了涂抹黄油、更换撞击受损轮胎位置、洗车等隐匿和毁灭交通事故证据的行为。而曹沁霖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06时10分死亡。宋学英、曹睿支付了曹沁霖的医疗费12581.83元。2014年4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沁霖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额骨、左颞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夜间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伙同车主王禄兵驾车逃逸,共同隐匿、销毁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王禄兵将机动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伙同林静驾车逃逸,共同隐匿、销毁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宋学英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并搭载乘员一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确定林静、王禄兵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英、曹沁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曹沁霖于2010年5月18日出生,宋学英系死者曹沁霖之母,曹睿系死者曹沁霖之父,从2011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学英、曹睿及其女曹沁霖租房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234号10幢3单元4楼。川L5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和运输公司(即现在的恒和运输公司)。王禄兵系川L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川L572**号车挂靠于恒和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雇佣林静为其担任驾驶员。林静驾驶川L572**号车(搭乘王禄兵)执行王禄兵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天和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和运输公司。川L57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上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并未以明显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文的字体颜色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特别标识作出明显提示。2014年1月24日,宋学英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8941.95元,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宋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治疗费47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3691.17元、护理费1863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746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学英、曹睿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金灯村村民委员会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曾学东的证言,医疗费发票、病历,被告恒和运输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对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副主任吴中金和车子镇金灯村7社社长张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林静受雇于王禄兵为其担任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林静正在执行王禄兵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因曹沁霖死亡给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的损失由被告王禄兵承担赔偿责任。王禄兵系川L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川L572**号车挂靠于恒和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57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川L57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林静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免责范围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无证驾驶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法定免责,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但是对于该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并未以明显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文的字体颜色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特别标识作出明显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超载,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曹沁霖的医疗费12581.83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曹沁霖与宋学英、曹睿从2011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234号10幢3单元4楼,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20元略高,本院依法确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10元(90元/天×3人×3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宋学英、曹睿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1.83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7796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的损失中医疗费为12581.83元,而另一案原告宋学英诉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宋学英的损失中包括住院治疗费47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共计47959.35元,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2100元,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481.83元由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的其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65386.5元,而另一案原告宋学英诉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学英的损失中还包括误工费13691.17元、护理费1863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9508.77元,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79200元,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86186.5元由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赔偿本案原告宋学英、曹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7968.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学英、曹睿赔偿款477968.33元;二、驳回原告宋学英、曹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学英、曹睿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