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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成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斌,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1月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16分,被告人黄成斌酒后驾驶闽D**某号小轿车从梅列区万家红灯火酒家出发,沿江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山下穿隧道口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护栏飞出砸中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闽GT某号出租车,事故中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害人吕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成斌。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成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成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航的证词,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车协议,领车条,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成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成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