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摇小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摇小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杨帆。被告:摇小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摇小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摇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摇小良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明确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本金共计5920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8月13日计算利息1408.39元和其他相关费用1147.37元,以上共计8475.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475.7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后按法律规定计收双倍迟延债务利息);2、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以及约定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收取标准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持卡人欠款构成1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构成。被告摇小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摇小良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91),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1、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2、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收费限额为人民币20元;4、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即超额金),超限费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5、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6、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纳年费,新开卡客户免首年年费;7、银行某些品种的信用卡、优惠计划和服务受各自特定条款的约束,这些条款若与本协议条款有任何抵触,以该特定条款为准;8、《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等等。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摇小良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本金5920元、利息1408.39元和其他相关费用1147.37元(包括滞纳金、超额金、现金提款手续费),以上共计8475.76元。本院认为,被告摇小良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摇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摇小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5920元;二、被告摇小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1408.39元及其他费用(含滞纳金、超额金、现金提款手续费)1147.37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摇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宋 晓 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